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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时间:2010-10-09

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1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活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认可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安全评价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四条 依法必须实施的安全评价包括:

(一)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工程)的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

1、国家建设项目划分标准规定中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3、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4、大量生产和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5、大量生产和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6、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7、按有关规定需进行评价的矿山建设项目;

8、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构成重大危险源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的安全评价。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领定点批准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进行的安全评价;

(四)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申请定点生产资格进行的安全评价;

(五)企业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年一次的安全评价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两年一次的安全评价;

(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改建、迁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评价;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第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工程),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不能通过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未按规定通过安全评价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单位,不能投入建设、生产和经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编制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评价报告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公正清晰,对委托方有指导作用。

第七条 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行业自律标准执行。

第八条 安全评价项目委托单位应当主动配合评价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按要求提供评价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评价工作责任制,健全与完善评价报告的质量控制程序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编制评价报告,对评价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前,应当组织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人员对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测评,并填写《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附件一)。对达不到安全评价基本条件的项目不得实施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评价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上须标明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编号,外省评价机构还应标明其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评价报告编制程序,认真落实评价报告的编制、校核、审核、批准四级校审制度。所有评价报告必须经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能交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报告对被委托评价项目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确认。确认符合要求后,将评价报告和整改确认书一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对于在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评价机构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技术人员的配备应满足所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每个项目直接参与的评价人员中,具有评价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2名。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承担和完成的评价项目以《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附件二)的格式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评价机构必须按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满足《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13号令)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甲级资质申请表依照国家局统一格式,乙级资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加盖印章);

(四)机构章程;

(五)全体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及基础专业证书复印件;

(六)省内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专职技术负责人工作简历;

(八)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有关材料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一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经审验通过的,组织有关专家按《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附件四)的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的,上报国家安监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乙级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有关材料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一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经审验通过的,组织有关专家按《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的要求对申请单位审查。

(三)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甲、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安全评价的外省评价机构必须到省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填写《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登记表》(附件五),经核实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可从事安全评价工作。

登记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交国家安监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外省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工作必须遵守本省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含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的外省评价机构)组织一次资质审核,并对各评价机构当年度的评价报告组织抽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向原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低价承揽业务,导致评价质量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四)超出评价能力承揽业务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安全评价的;

(五)资质条件及备案情况发生变化而一个月内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安全评价报告严重失实、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书的;

(七)所完成的安全评价报告未能给委托方提出应采取的具体安全措施的;

(八)不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书的;

(九)诋毁、中伤其他评价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十)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浙江省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的;

(十一)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法予以吊销或建议国家安监局吊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包安全评价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安全评价报告严重失实、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书,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向国家安监局建议取消其注册资格:

(一)涂改、仿造、转借《注册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6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地址】:浙江省安评管理办法及附件附表.doc